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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2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送達處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涉嫌叛亂被收押於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東警部),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遭非法羈押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四十六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經向國防部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被羈押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四○○○○二八三號書函為佐。又經調閱聲請人當時相關涉案資料,僅查得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因走私私運黑棗與白鳳丸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台東地檢)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公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亦查無聲請人有涉犯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此經調閱台東地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二號執行卷宗無訛,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資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之情形,其聲請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案歷經東警部、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花蓮地檢)、台東地檢及台東地院等單位偵查審判,其中花蓮地檢、台東地檢及地院均有案號可供調卷,原決定機關並未調閱花蓮地檢七十五年偵字一七五七號卷,其調查尚未盡其可能,其決定自有可議之處。查原決定機關係向台東地檢查閱七十五年偵字一七五七號案件,而非向聲請人所指之花蓮地檢查閱上開案卷,以查明聲請人主張是否有據,即難謂其調查無疏漏之處。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由原決定機關再為調查審究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