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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2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48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中旬,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予以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解送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認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經該部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年法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就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高雄地檢處)偵辦,嗣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是日予以羈押在案。雖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取聲請人叛亂案件卷宗及相關資料,或係就現有留存檔案,查無相關資料,或係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均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致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聲請人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直至七十年十月十四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移送高雄地檢處止,均受羈押,惟經調取高雄地檢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0號案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刑事案件偵查案卷、高雄地檢處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影本,及參酌南警部七十年法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應認聲請人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七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起即遭羈押,直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於南警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七日屬實。而聲請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處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聲請人嗣後並無因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罪名而經判刑確定,則聲請人前所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既未曾折抵刑期或已獲補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斟酌各情,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二十九萬一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等語。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查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吳進發於案發前一星期即持有鋼筆手槍,七十年七月九日早上六點二十分左右,吳進發前往聲請人家中,即已將該鋼筆手槍藏於身上之手提袋內,並告知因其妻賭博輸錢,其非常生氣要去找蔡兆永,吳進發因注射禁藥,為恐他人說其因注射禁藥而死,而要殺死幾個人以表示其勇氣,加以最近心情惡化,所以第一個要找的就是蔡兆永云云,案發當日聲請人載吳進發至高雄市三民區正忠市○○○○街馬路上停車等蔡兆永未著,吳進發即進入市場內找蔡兆永,並予槍殺死亡,且伊知悉吳進發與蔡兆永結怨摩擦已有兩年等語(見警卷第三至五頁),則聲請人當日見吳進發帶槍,且忿恨難消,有意殺害宿敵蔡兆永,竟仍以機車載吳進發往找蔡兆永,致發生槍殺案,聲請人嗣雖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有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機關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九萬一千元,即有未洽。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原決定機關再為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