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二0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因嫌疑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五三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共遭羈押四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准予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經南警部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羈押,嗣因罪嫌不足,於同年九月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共遭羈押四十五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及核閱上開案卷內之押、釋票之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屬實。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賠償聲請人被捕時正值青壯時期,於受羈押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三萬五千元。惟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所以被羈押乃因其持有土製鋼筆手槍及改造雙管槍之行為,涉有叛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所致,雖叛亂部分先經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其上開羈押期間即係本案羈押,非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況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持有槍械,致被疑為叛亂而受羈押,其遭羈押顯係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予以賠償,核屬違法。爰依法聲請覆議,請撤銷原決定,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縱受不起訴處分,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五日。惟其之所以被羈押,係因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持有土製鋼筆手槍及改造雙管槍之行為,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係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縱受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依法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准予賠償,於法自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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