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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2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四日始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前後共被羈押四十日。由於聲請人曾被扣上「叛亂」罪名,從此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等語。原決定以: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後,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賠償未逾上述期間,程序並無不合。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到案,同日解送北警部由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諭令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釋放聲請人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二三0號書函一件在卷可稽,並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北警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後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所受羈押四十日,自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賠償之要件相符,亦無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十二萬元。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及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卷查聲請人所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二三0號書函記載:「……二、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勒索保護費,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釋放聲請人等情……」,究竟聲請人如何勒索保護費?以及如何擾亂治安?次數若干?又憑何證據認定?均不得而知。原決定機關雖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上開偵查卷,但並未具體調查並加以說明。則聲請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待究明。原決定機關疏未詳查,遽准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謂當。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