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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3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自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送陸戰隊二旅受訓,其人身自由遭限制一八五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九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經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調有關乙○○至陸戰隊二旅受訓內容及受訓原因,雖經覆稱:陸戰隊二旅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又在該函所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以下簡稱查證概要)內雖亦記載: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情。然並不能以此證明凡調入集(管)訓隊者,均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調入,亦不能證明凡調入集(管)訓隊之人,均遭限制人身自由而受思想改造。另查證概要中關於「如何證明受押經歷及時間」一欄,亦記載「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等語。而稽諸乙○○之兵籍表經歷欄雖有陸戰隊二旅受訓之記載,然其任職及離職日期則均未登載。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乙○○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送陸戰隊二旅遭拘禁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之主張即非有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法院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稽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二三八七號函,及該函所附乙○○親屬關係暨分配表等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原決定機關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乙○○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似尚有長子魏冊民、次子魏冊有、三子魏冊雄、長女魏秀英、次女魏秀真,原決定未併列全部繼承人為聲請人,而僅對聲請人一人為決定,復於當事人欄將乙○○列為被告,均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