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39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十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遭基隆憲兵隊逮捕,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警檢處字第0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始獲釋放(原決定誤載為七十八年七月二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於前開延長請求權時效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之期間內為之,乃聲請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之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期間,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即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羈押裁判證明等,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律宣字000000000號書函可證,不應認本件聲請已逾請求權期間云云。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權,即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向有權決定應否准予賠償機關聲請賠償之意。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有權決定應否准予賠償機關係指各地方法院而言。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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