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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3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民

送達湖區○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林瑞祥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瑞祥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因一清專案涉嫌叛亂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就叛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釋放林瑞祥,然基隆市警察局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將林瑞祥移送至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結訓離隊(原聲請書誤載林瑞祥經不起訴處分後,一直遭羈押在泰源監獄及岩灣監獄,直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經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就林瑞祥遭羈押之期間(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0九一日)准予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二三六0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七六七號書函、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及釋票回證等相關資料,內載林瑞祥因流氓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就林瑞祥涉嫌叛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堪認林瑞祥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前後共遭羈押七十日,爰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就該部分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八萬元(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聲請覆議,已確定)。至林瑞祥其餘執行流氓案件管訓矯正處分部分,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賠償要件不符,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林瑞祥執行流氓案件管訓矯正處分之期間,亦符合冤獄賠償法立法精神等相關規定,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