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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3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之1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釋,聲請人共遭違法羈押一百零九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五三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中警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四四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依上揭偵查案件卷宗所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聲請人當時係因有以恐嚇及毆打被害人方式索討賭債之行為,致遭該警察分局以其涉犯叛亂罪嫌移送中警部,而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惟聲請人之該項不法行為,核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縱有上開不法行為,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而須另受處分之問題,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叛亂罪嫌並無直接關聯,中警部逕以叛亂罪嫌羈押聲請人,顯缺乏正當性。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又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前科紀錄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七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共遭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一百零九日等情,固屬實在,有如前述,但依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調取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四四號偵查案卷所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所載,聲請人係擔任賭場保鑣,竟於七十四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二號五樓,夥同他人冒充該警察分局刑警,向被害人曾明發索討賭債十五萬元,否則揚言要以一清專案將之送管訓或打死相威脅,使曾明發當場書寫切結書,同意三日內交款,且共同限制曾明發人身自由並予打傷,旋復在台中市○○路來福賓館後面巷內,見另一被害人李冬生與曾明發同行,認擋其賭場財路,又持斧頭柄等物予以毆傷,因認其有嚴重擾亂治安之行為而涉嫌叛亂,經警先將之移送中警部偵辦有無叛亂行為,旋遭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雖嗣因查無叛亂事證,而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上開事實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中警部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曾明發、李冬生於警局或中警部詢問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上開警卷可稽。故聲請人之遭羈押顯係其故意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未予詳查,遽為准予每日賠償三千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元之決定,自非允洽。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