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巷15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自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六十五年間任陸軍二九二師二七五旅中校政戰處長時,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移送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予以羈押,約八個月許,再移往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嘉義軍法組繼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前陸軍第四十三軍核令復職,始經釋放,計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受羈押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止,遭非法羈押達五百二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准予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且經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經羈押及不起訴處分之資料,固均未果。惟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66)仕礎字第二三七0五號復職令上記載:「劉員因案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依據陸海空軍軍士官任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應予辦理復職」等語,且經證人鄒鏡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六十五年間聲請人遭羈押時該案件的承辦第三科科長,當時因軍中保密防諜關係,有人檢舉說聲請人在大陸時,還沒當兵前,小時候曾經參加共產黨的兒童團,當時是何人打電話召見聲請人的,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聲請人後來因這個案子被抓到我們總隊的牢房,聲請人被關是從六十五年的端午節至六十六年的春節後,因我是承辦科,所以我有在總隊審問聲請人時看過他,審問的庭期至少有七、八次,所以我那段時間常常看到聲請人,所以我可以確認他是被關在我們的牢房,因為他被檢舉,所以我必須要查清楚他被檢舉的疑點,才能釋放聲請人,後來因為這個案子結案了,由我將所有資料呈報上級機關國防部總政戰部第四處,後來就由上級單位為不起訴處分,就將聲請人送回軍部(嘉義軍法組),再由軍部決定如何處理,所以聲請人從我所屬單位放出去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足證聲請人所述因叛亂罪嫌,先遭停職,於停職期間,經前國防部反情報總隊及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嘉義軍法組先後羈押一節,確屬實情無誤。雖聲請人無法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且亦查無聲請人受羈押之卷證資料,惟此一無法提出或調取相關卷證之責任,顯不歸責於聲請人,參諸上開復職令所載及證人鄒鏡如所言,聲請人於停職期間確係遭羈押訊問無誤。至聲請人雖主張受羈押之期間係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五百二十四日云云,惟前開陸軍總司令部之復職令發文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其上記載生效日期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而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之回職令發文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效日期則為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開復職令及回職令之生效日期均早於發文日期,顯見聲請人至遲應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受不起訴處分,故之後發布之復職令才回溯由該日起生效,在本件查無不起訴處分書情形下,以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期,應為合理推論,因認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四百一十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六十四萬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決定等語(駁回部分,未據聲請覆議而告確定),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66)仕礎二三七0五號復職令,載明生效日期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而前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66)超群字第九二七三號回職令則載明生效日期為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該兩函件所載之「回職」與「復職」,究指何義?如「回職」乃回復其原有之軍人身分及回復其原單位之職,依前開回職令之記載,聲請人之「回職」既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生效,是否其自回職之日期起即已受不起訴處分?況據證人鄒鏡如前開所證,其僅能確信聲請人於六十五年端午節至六十六年之春節後仍然被關之情事,因六十六年春節係國曆六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是縱依證人鄒鏡如所證,能否遽認聲請人於回職令生效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仍受違法羈押,即有研求之餘地,原決定機關未釐清究明,以為決定之依據,遽認聲請人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受不起訴處分,就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請求賠償部分,仍予准許,尚嫌速斷。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此期間准予賠償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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