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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3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並未依法釋放聲請人,復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為違憲之「違警罰法」、「戒嚴時期台灣省流氓取締辦法」等行政規定,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將聲請人解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管訓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將聲請人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聲請就前開遭羈押之期間予以賠償等語。原決定以:㈠、關於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將聲請人解送綠島執行管訓處分,前後遭羈押九十四日部分。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部分,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二九四號函所附之聲請人相關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內載:「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東地檢七十五年執字第三六六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徒刑拘役送監執行760906,刑滿760817縮滿,丙股承辦,備註:押94日。」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遭羈押之九十四日業經折抵刑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迄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送綠島執行管訓處分部分。經查聲請人之經送綠島執行管訓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戒嚴時期台灣省流氓取締辦法」為之。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要件須符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有該條第一項規定之四款情形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內載:……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等情。從而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四類之案件,始符合規定,若非屬上開四類之案件,則因於立法裁量時已予排除,除依據平等原則應予類推適用者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法律原則,應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係因擾亂治安行為經移送執行矯治處分,並非因犯上開四類之案件而受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自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況參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反面解釋,執行感化教育及感訓處分並非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叛亂部分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經依法釋放,復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為違憲之「違警罰法」、「戒嚴時期台灣省取締流氓辦法」等行政規定,繼續將聲請人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管訓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將聲請人釋放,違法限制聲請人之自由,自應予以賠償。又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即已接獲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發給七七善信釋字第0六七號隊員結訓證明書,而該結訓證明書內載聲請人迄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在該部受訓期滿,乃該部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准聲請人離開該部返台,則該十七日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亦應予以賠償云云。惟稽諸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七善信釋字第0六七號隊員結訓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無從證明聲請人主張其迄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經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准許離開返台等情,係屬事實。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業據原決定論述甚詳,已如前述,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