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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4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12之3段榮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江元艦」,因海難遇險,經外籍商船救援送至香港,嗣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返回高雄港十三號碼頭,竟遭海軍治安機關逮捕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集訓隊)羈押、拘禁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移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茲聲請人就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化教育前所受之拘禁監管,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九十三萬五千元整云云。原決定意旨以: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先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冤獄賠償,經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以⑴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峻信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函附之兵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接受「集訓隊」集訓,係登載在入伍後所受軍事教育欄,顯屬軍事訓練之一環。⑵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定: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一)挹力字第○五二四七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一一九三號函影本,復顯示該部編裝、沿革資料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作業手冊」,均無相關「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等相關資料可稽,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戰隊司令部等單位前揭查覆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將其送往「集訓隊」施訓。⑶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之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涉犯內亂、外患等案件受羈押之相關資料等理由。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本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經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各該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更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致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雖另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海擘字第○九三○○○○四四二號函謂「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案查證結果,略以:各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惟參照聲請人於前開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是海軍,海軍的船要從馬祖回到臺灣的途中,發生事故,飄到香港外海,被外籍船救起,送香港,海軍派人送回高雄,先送陸戰隊,再送先鋒營,他們認為我們思想有問題,他們沒有說我們犯內亂外患等罪」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五頁),顯見聲請人亦不認為其係涉犯內亂、外患罪嫌之人犯,而依聲請人兵籍資料之記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係因「調訓」至集訓隊受訓,審酌三十八年國共交戰期間,因國軍艦隊叛變投共者,時有所聞,執政當局為有效掌控動盪局勢,因而對於疑為思想不純正之海軍兵科人員,予以集中特定處所,施以集中管理,以進行思想改造,固與法治國家原則有違,然亦難據此推論遭受集中管理之人員係遭受以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嫌逮捕、羈押者,是前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純以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進而推論「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尚嫌率斷,亦與聲請人陳述情形不符。又聲請人提出之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九三)院台司字第○九三二六○一三四四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僅能證明監察院認前開確定決定調查容有未週之處,然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不僅無法肯定聲請人確實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嫌,而遭治安機關逮捕之事實,亦無法推翻本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決定之確定力。覆議意旨略以:查前述「各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經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敍述明確,原決定徒憑己見,遽認該集訓隊係對於思想不純正之海軍兵科人員,予以集中特定處所進行思想改造者,顯有不當。且原決定機關對於案外人王鳳培等十三人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依據前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函,准予賠償在案,竟就本件相同事實之案件為不同之決定,顯失公平,因請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云云。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惟既同為程序法,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實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決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後,聲請覆議,又經本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決定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決定書二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聲請冤獄賠償,為不合法,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案外人王鳳培等十三人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縱有准予賠償之決定,亦係初審法院就個案所持之不同見解,本會並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