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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4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巷72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暴力為人討債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開釋,並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九日。聲請人時年正值青壯,自不堪此牢獄之災,爰依法聲請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一萬六千元之國家賠償金等語。原決定意旨以: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因涉嫌暴力為人討債被列為一清專案對象,經中警部以其涉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予以羈押,經偵查終結未發現叛亂事證,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旋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該案妨害自由部分,另移送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管訓期間(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七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借提至台灣台東監獄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警備總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台灣台東監獄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東監總決字第0九四0000五九七號函附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五執助字第四八六號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計遭羈押七十九日,洵堪認定。然聲請人於前開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移送警備總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職訓矯正處分,觀之警備總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內七十七年職訓隊員結訓審查處理意見表所載:「入隊日期: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羈押起算日期: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借執案徒刑:六月、在隊時間:二年六月、管訓時間:三年三月」,在初審欄承辦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註明:「已執行三年三月(含借執同案六月)晉二等,符合結訓標準……」等語,及同卷內警備總部職訓隊員記分總表中,有關聲請人管訓成績之分數,原已將該羈押期間列入累進處遇之積分考量計算,後因認羈押不算分,始予扣除等情,亦有警備總部職訓隊員記分總表、七十七年職訓隊員結訓審查處理意見表附於警備總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故聲請人所指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七十九日(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於執行矯正處分時,已將之折抵在內,即難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情形聲請冤獄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原決定所引警備總部職業訓導案卷內七十七年職訓隊員結訓審查處理意見表及職訓隊員紀分總表所載內容,如果無訛,職訓承辦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初審時,聲請人應已執行逾三年六月(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含借執行同案有期徒刑六月),其何以在初審意見欄記載:「已執行三年三月(含借執同案六月)」?又扣除上開借提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聲請人在隊時間亦已逾三年,其何故在意見表上僅記載「在隊時間:二年六月」,且聲請人在中警部羈押之期間,既不得列入矯正處分累進處遇之積分考量計算,何以其所受羈押之日數,能折抵執行矯正處分之日數?如何折抵?均非無疑,而有待調查釐清。原決定未予究明,遽認聲請人所指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七十九日(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於執行矯正處分時,已將之折抵在內,並據以駁回本件聲請,尚難謂當。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並審酌聲請人係因暴力為人討債,擾亂治安,致遭中警部以叛亂罪嫌羈押,其行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