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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4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199送達代收人:王存淦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海軍太湖艦少尉輪機員,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遭海軍情治人員逮捕解送陸戰隊第二師羈押,迄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共計三百五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及「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聲請國家賠償。查聲請人曾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受訓於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下稱陸二師),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二九五號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基修法癸字第五五九號函及所檢送之兵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經調訓至陸二師,應堪認定。又依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之函文所載,在陸二師管訓人員支部分薪餉,復參以上開基金會函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等資料觀之,足認陸二師僅係軍事機關對涉有叛亂、匪諜或思想不純正之軍事人員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再依卷內之聲請人兵籍資料所載,亦未有任何曾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送往該陸二師非法羈押。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於法未合,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叛亂逮捕,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未經任何偵審程序,更無為不起訴處分。在此期間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剝奪,符合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再就陸二師僅係涉有叛亂、匪諜或思想不純正之軍事人員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此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因倘聲請人涉有叛亂、匪諜之真實證據,應直接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審理,何能以思想訓練之名,將聲請人拘禁,且長達三百五十三日之久?復以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已載明,陸二師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原決定竟作出不同認定,自屬於法有違云云。惟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限,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查聲請人服役陸二師之原因係調訓,並非因涉犯上開之罪,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受訓期間支領薪餉,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可稽。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於該段期間內確係因犯上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資料,其依上開條例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