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永績軍艦,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在大陸地區作戰被俘,三十八年間突圍歸來,而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遭定海海軍軍區羈押於「海軍陸戰第一師」,人身自由受限制達三百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是人民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逮捕羈押為前提。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受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然觀之其所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0一六七號函,其中關於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服役單位,僅記載「定海海軍軍部暫借海陸戰隊第一師,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調訓)」等語;另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稱:「經查本部存管鄭員之兵籍資料,僅記載鄭員服役之相關經歷外,無據查證鄭員是否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件、經逮捕、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紀錄」,有該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嵩信字第0九四0000六一三號函在案可佐。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內,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人身自由受拘束。至聲請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四號決定書,指稱案外人陳浩儉已經本院准予賠償,惟該案與本件之情節原有不同,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所載,海軍各集(管)訓隊,係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而聲請人兵籍資料雖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調訓,然僅能做為當時人員離職原因駐記之參考,且依照海軍人員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聲請人離開陸戰隊第一師後,前往反共先鋒營施訓,為當局所認「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之人,而遭軍方人員拘束自由,此一情形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且同受裁判之王鳳培等十三人請求賠償之案情與本件相仿,均獲准予冤獄賠償在案。故而不服原決定,聲請覆議云云。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者為限。而此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亦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定海海軍軍區羈押於「海軍陸戰第一師」之事實,雖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為證,惟該函稱,聲請人係「槍帆一等兵」,自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調海軍陸戰隊第一師受訓,並支領部分薪餉等情;另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亦稱,查無聲請人是否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件、經逮捕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紀錄。復以聲請人在上開集訓隊受訓之性質,僅係軍事機關施以思想教育之訓練場所。顯見聲請人並非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限制,自與上開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至於聲請人所指王鳳培等十三人案件,均係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