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201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遭陸軍步兵一一七師三五二旅人員逮捕,旋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並於同日經軍事檢察官羈押於南警部看守所,至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始獲釋放。嗣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因查無叛亂實據,以該走私案件無審判權為由,乃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將全案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惟聲請人所涉走私部分亦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於該叛亂案經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計三十一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云云。原決定略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取前揭叛亂、走私之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涉嫌走私,但依卷內資料,並無進入匪區與大陸人民接觸之事實,尚難認有叛亂之罪嫌,南警部僅因該行為,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而聲請人走私行為雖有不當,但與南警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且聲請人既確遭違法羈押,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難認聲請人之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於前開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合計三十一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學歷、家庭、身分、地位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金額三千元為適當,准以賠償九萬三千元(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原決定機關未准以賠償,復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但聲請人及聲請覆議人對此均未聲請覆議而確定),固非無見。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及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者,雖受不起訴處分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又戒嚴時期,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本件聲請人受蔡姓私梟之僱用,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由崎漏檢查站出海至白沙崙外海蚵架上,搬得匪貨樟蔘、枸杞子、蔘鬚、鹿茸等貨物計九十六包,於當日返站時,為該站查獲等情,有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行為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未予詳酌,遽准予賠償,自非允洽。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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