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同年三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獲釋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爰依法聲請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五年間」聲請期間之計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修正公布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始具狀聲請,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又本條例第六條並未有類如同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或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回復原狀、在途期間等相關規範,亦未可率爾比附援引。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六條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即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始告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狀章印文可稽,其聲請並未逾法定聲請期間。原決定以聲請人遲誤聲請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既屬不當,自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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