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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5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之1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叛亂案件被捕,羈押於花蓮憲兵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移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迄四十年一月二十二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獲交保釋放。聲請人被捕後,家庭生活陷入絕境,長子王健華生病無錢醫治致發燒過度傷及腦部而成多重殘障,又聲請人原任職台灣省花蓮縣政府佐理員,如未因上開案件被羈押,理應升任人事管理員,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長子王健華夫妻終生生活及其女養育費用,暨賠償聲請人工作上難以升遷所受損害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有違法羈押,僅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賠償損害,並無具體規定可資據以請求補償其長子王健華夫妻終生生活費用、王健華夫妻之女至成年為止之養育費用及聲請人工作上難以升遷之損害,聲請人所為相同之請求,業經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一四、一五號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再為本案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若有該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更行請求,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本件聲請人就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同一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及理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其所受損害,經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

一三、一四、一五號決定予以賠償一百十萬元,並駁回其請求賠償長子王健華夫妻終生生活費用、王健華夫妻之女至成年為止之養育費用及聲請人工作上難以升遷部分之損害確定在案,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決定本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駁回,而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欠允當,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