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5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午 ○ 女

庚 ○ ○ 女

辛 ○ ○ 男

巳 ○ ○ 女子○○○ 女

辰 ○ ○ 男

寅 ○ ○ 男

丑 ○ 女

卯 ○ ○ 女

己 ○ ○ 女

護照M0衛 子 良

護照衛 子 玉 女

護照

丁 ○ ○ 女

29

甲 ○ ○ 男

6號

丙 ○ ○ 女

乙 ○ ○ 男上列賠償聲請人午○、庚○○、辛○○、巳○○因其被繼承人壬○○叛亂案件,賠償聲請人子○○○、辰○○、寅○○、丑○、卯○○、己○○、衛子良、衛子玉因其被繼承人癸○○叛亂案件,賠償聲請人丁○○、甲○○、丙○○、乙○○因其被繼承人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元與子○○○、辰○○、寅○○、丑○、卯○○、己○○、衛子良、衛子玉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午○、庚○○、辛○○、巳○○、子○○○、辰○○、寅○○、丑○、卯○○、己○○、衛子良、衛子玉、丁○○、甲○○、丙○○、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亦即受害人壬○○(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癸○○(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戊○○(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原為膠縣團管區軍官,於三十八年五月自大陸青島撤退來台,編駐澎湖陸軍獨立第三十九師,分別擔任通信營少尉副官、澎湖防衛司令部上尉科員及少尉附員等職,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匪諜罪嫌被捕,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複訊後,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新生總隊執行感訓六月。然受害人壬○○、戊○○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感訓期滿後,並未依法獲釋,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四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後始予開釋。受害人壬○○等三人就執行感訓處分六月期間部分所受損害,業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分別准予補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就於感訓處分執行前,所受羈押各一百六十五日,及受害人壬○○、戊○○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依序三百九十日、四百零六日期間,則未獲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賠償損害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受害人壬○○等三人因思想不正或意志不堅,奉核發交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感訓六月,期間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且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議各予以補償七十萬元等情,有該補償基金會函復壬○○等三人之感訓處分案件卷證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二七號書函所附受害人案卡紀錄影本(下稱案卡紀錄)可稽,足見受害人壬○○等三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受執行感訓處分六月為真實。依案卡紀錄記載:被害人三人之送案日期均為「三十九年四月七日」、檔號均為:「39357.7/1」,參諸被害人原均任職澎湖陸軍獨立第三十九師,分別擔任通信營少尉副官、澎湖防衛司令部上尉科員及少尉附員等軍職以觀,堪認被害人係因同一叛亂案件遭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感訓處分。雖案卡紀錄及案卷銷燬清冊等影本資料,無從查悉被害人之執行感訓處分前受羈押之確實日期,然依案卡紀錄均載明「開釋日期: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即移送感訓處分日)」乙節以觀,顯見被害人於受執行感訓處分前,確有遭逮捕審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一號決定書所載,可知本案證人曲錫祿即該案賠償聲請人,與本案受害人同係於三十八年至三十九年間任職膠縣團管區之軍官,於三十八年五月自大陸青島撤退來台後,撥編駐澎湖陸軍獨立第三十九師,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該三十九師多名軍官均因匪諜案件遭逮捕等情,堪認證人曲錫祿、魏道龍、尚中一所證被害人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受逮捕羈押為真實。受害人於執行感訓處分前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各遭違法羈押一百六十五日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受害人壬○○、戊○○於感訓處分六月,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而被移送「前綠島新生訓導處」繼續執行,其中壬○○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經釋放,共遭違法羈押三百八十九日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出具之壬○○開釋證明一紙可稽。而戊○○部分,經向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因該所自四十四年起才有共同事業戶登記資料,而無資料可稽,惟參酌受害人壬○○個人聲請書內記事欄所載:「四十一年一月三日由台東遷入……(附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份)」及卷附受害人戊○○個人人事欄載明:「四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依據嘉縣府嘉府民字第0三六三0號代電及保證書設遷徙人口台東遷入(附繳保證書一份)」,以受害人壬○○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後,相隔九日辦理遷入手續推之,應認受害人戊○○之全體繼承人主張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一月十日止之四百零六日為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期間,為有據。綜上所述,受害人壬○○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三百八十九日,合計五百五十四日;受害人癸○○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受害人戊○○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四百零六日,合計五百七十一日,爰審酌受害人於執行感訓處分前,均為國家陸軍少尉或上尉,在國家動盪戰亂之時,曾竭力捍衛國家領土,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國家社會有其一定之貢獻,於年僅三十餘歲,正值人生之顛峰青壯時期,竟遭逮捕羈押,拘束人身自由時間甚長,身心健康、家庭幸福及日後軍旅生涯發展均遭逢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五千元折算損害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二百七十七萬元予受害人壬○○之全體繼承人,逾上開賠償合計日數一日所為賠償之聲請應予駁回;准予賠償八十二萬五千元與受害人癸○○之全體繼承人;准予賠償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與受害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依卷附癸○○之陸軍軍官資歷表記載,衛員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猶自澎湖防守區司令部,調往澎湖防衛區司令部總務處任科員,其案卡亦記載其係澎湖防衛區司令部上尉科員,證人曲錫祿、魏道龍、尚中一指證壬○○等三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全部被捕,核與該資料之記載不符,原審未予審究即據證人之證詞,准予賠償,自屬違法。又原決定依案卡紀錄載有:送案日期「三十九年四月七日」及相同之檔號:「39357.7/1」,即推論受害人三人皆於三十九年四月七日送案日期以前即已遭逮捕羈押,其論證有違證據法則,再原決定機關依每日最高五千元之賠償額計算,卻未說明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查依被害人癸○○案卡之記載,其係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六月(原決定機關九十二度賠字第一七0號卷,一三六頁)與其陸軍軍官資歷表記載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編」為澎湖防守區司令部總務處科員,因「調」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四十年一月一日任職澎湖防衛區司令部總務處科員(同上卷,一九四頁)不同,究竟癸○○於上開期間是否受違法羈押,自有詳為查究之必要。原決定遽准賠償,自嫌速斷。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請求撤銷,非無理由。又原決定依壬○○、戊○○案卡之記載,送案日期均同為「三十九年四月七日」及檔號亦同為:「39357. 7/1」,而認定其等係同一日遭送羈押,再依案卡上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開釋(即移送管訓之日)」之記載,而認定其等於感訓之前受有羈押,依法並無不合。再按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定有明文。原決定機關審酌被害人壬○○、戊○○於受羈押前之職務、羈押日數及其等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五千元折算賠償損害為適當,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准予賠償壬○○、戊○○之繼承人部分之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