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艦艇,民國三十七年間在大陸地區作戰遇俘,三十八年間自上海突圍至定海時,遭軍事機關無故逮捕,逕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自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人身自由受限制達二七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依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嵩信字第○六三二號書函所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係任職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七四號決定書引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海擘字第○九二○○二四一二號函所載:「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足見聲請人為任職中接受訓練,自非係受治安或軍事審判機關逮捕、追訴或審判;縱有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亦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尚不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且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就同一事件聲請冤獄賠償,經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維持原決定在案,聲請人再次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冤獄賠償時,若有該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更行請求,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本件聲請人就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同一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及理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其所受損害,經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請覆議,亦經本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維持原決定在案,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決定本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駁回,而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欠允當,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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