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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5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代 理 人 顧洪昌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外患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外患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羈押,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判決無罪當庭具保停止羈押,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獲判無罪確定在案。計受違法羈押二三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外患等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高檢署檢察官羈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高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當庭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於九十三年經台高院以九十三年度訴更(三)字第一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違法羈押二三五日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高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其於八十二年初,在九龍旺角荷里活餐廳經章德滇安排介紹,與自稱為廣州公安人員之張義認識,張義聲稱甲○○等人運用布建、在大陸蒐集「軍報」等機密資料之行為,均為其部門掌握,並指出聲請人之妻、子姓名,小孩上課之學校名稱及地址,要脅聲請人須配合中共,蒐集台灣單位及政經狀況等情報。聲請人遂應所求,與張義配合,並將所蒐集之軍機或公務上之秘密,交付於張義,前後共領得張義交付之港幣二十萬元報酬等語,有自白書在卷可佐;復於高檢署檢察官訊以:「市調處查證過程有無不法行為?」答以:「沒有。」再問:「所為陳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答以:「是。」,則高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諭令羈押,顯係因聲請人自白確有洩漏軍機等不當行為所致,揆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明。聲請人既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及高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三月六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均自白洩漏軍機,顯見聲請人之受羈押,為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法即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據此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徒以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並據以羈押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外患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