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涉犯叛亂罪嫌逮捕並羈押,最終以罪嫌不足,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共計遭羈押九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縱受不起訴處分,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羈押九十七日之事實,固據提出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無聲請人涉嫌叛亂之記載,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卷證,經該署通知上開刑事檔案均已奉准銷燬;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據該室函覆稱:「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甲○○之相關資料。」等語,聲請人亦表示無法提出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且觀諸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於六十九年間涉犯叛亂、走私案件之相關資料。準此,聲請人上開所稱因叛亂遭羈押等情,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定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認聲請人確有如其所主張之遭羈押,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係因其涉犯持有槍、彈犯行,衡以當時局勢觀之,其行為自屬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亦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確遭羈押九十七日,請向當時之查緝單位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相關案卷,即可瞭解事件真相云云。查聲請人於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案件,偵查聲請人與黃天財、顏家進公共危險罪嫌案件之前,聲請人確曾在南警部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四頁)。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律宣字第0940000373號書函固稱:「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甲○○之相關資料。」等語,惟該函又稱:「請提供有無同案被告姓名,俾利再予詳查」等語(見同卷一三頁)。則聲請人在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接受偵訊時,有否遭羈押,即待釐清,原決定機關又未提供同案被告姓名,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再予詳查,遽認聲請人未遭受羈押,不無率斷。又依上開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係與持有槍、彈之陳文進同車被查獲,聲請人之此一行為能否認定係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亦非無審酌之餘地。原決定未詳查,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
應由原決定機關再詳查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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