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4巷2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逮捕,並移送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東警部),迄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始由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開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逮捕,並移送東警部,迄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始由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開釋等事實,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三年度偵特字第一四一號甲○○叛亂嫌疑案偵查卷宗,依該案卷所附之東警部(呈)、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意旨雖認聲請人有與黃國山、陳勝田、吳東儀、黃于朗、葉春長共同非法持有白朗寧手槍一把及子彈五發之行為,然依前述聲請人涉嫌叛亂之相關資料以觀,既無聲請人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之事證,且聲請人該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該行為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可言,且核與聲請人本案受逮捕、羈押之叛亂罪嫌無關。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爰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遭東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一百日等情,固屬實在,有如前述,但警方係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查獲聲請人與黃國山、陳勝田、吳東儀、黃子朗、葉春長等人聚集一處,並在吳東儀身上查獲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五發。聲請人於警詢已自白其曾攜帶過上揭被查獲之槍彈,即被查獲時持有槍彈之吳東儀亦供稱聲請人曾攜帶過該槍彈,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可稽。再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台灣地區尚處戒嚴時期,兩岸局勢緊張,槍彈嚴格管制,聲請人持有槍枝,非比尋常,軍事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裁定羈押,其遭羈押顯係因自已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聲請人被訴刑事案件嗣後縱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疏未詳酌,遽准予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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