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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6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附1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底,因與他人販賣人蔘等物,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調查後,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加以羈押,惟偵訊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以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高雄地檢處)繼續偵辦,致聲請人共受羈押六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王仁智等人,在屏東東港籍「新德興三號」漁船上,非法藏匿匪貨麝香、川貝母、千章蔘等,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當場查獲,旋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羈押,嗣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一0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另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移請高雄地檢處偵辦等情,有調取之南警七十一法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南警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文書足憑。聲請人於其叛亂罪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受羈押四十五日,且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此部分應准予賠償十三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南警部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移請高雄地檢處偵辦部分,因其此部分遭羈押之期間,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等語(以上駁回部分,聲請人均未聲請覆議而告確定),固非無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涉叛亂罪嫌,係因屏東東港籍「新德興三號」漁船船長黃地生、船員吳順賢、張昭輝等三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經東港港口檢管站申請早出晚歸出海作業,而往高雄海面接駁私貨,於同日下午二時返港,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聲請人與王仁智登船共同將藏匿於該船密窩內之匪貨麝香、川貝母、千章蔘、石柱蔘及私貨韓國鐵盒人蔘、東洋蔘貨品卸貨上岸,經該檢管站人員當場查獲等情,為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詢問筆錄中亦供承:「『鐘仔』就與我一同下車,帶我至該走私船,就叫我自行爬上該走私船等候搬貨,…當我一爬起來,就有人喊『不要跑』,當時我就心慌不知所措,立即往水裡跳」、「受雇代價是陸仟元」等語。再參諸聲請人另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聲請人明知所搬運之私貨為匪產人參及川貝母等物等語,足證聲請人明知所接駁搬運之物品係自大陸地區走私。則以當時時空背景而論,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民間亦無正式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受僱將船長黃地生等出海走私大陸地區產製物品,自漁船卸下,自足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