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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6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123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日遭基隆憲兵隊人員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釋放;另因他案涉嫌叛亂,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遭羈押,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經不起訴處分後釋放。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執行者,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就前開遭羈押之期間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開請求權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已屆滿五年,乃聲請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期間,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賠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六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覆議意旨所載上開情事,其於本件請求權期間之進行並無影響,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