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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6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前洪澤軍艦,因涉嫌叛亂遭軍事機關逮捕送前「海軍陸戰隊一營」(即馬公菜園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等單位,自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共四百八十七日,而上開單位之受訓內容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七0九九號函所載之內容,並不能證明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各情係屬事實。另依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分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等單位函查結果,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基修法葵字第0七六七號函覆稱:「查甲○申請補償乙案,前經本會第三屆五次臨時董事會審查決議:本案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依李君陳稱曾於三十八年服務前海軍永修艦時,因逾假申請調至洪澤艦,自山頭退回左營,總部令其與馬光龍至該部軍法處報到後,押送看守所關一個月,檢察官問我們為何私自調船,經查無罪釋放,而被調馬公菜園陸戰隊受訓,再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由馬公移送員林前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二期感訓,於四十年四月一日結訓,結訓前並強迫在左上臂刺等語。經查李君除未能提出其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外,經向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結果,函覆查無李君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及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兵籍資料亦均無李君所稱情事之記載,自不得僅憑叢樹春及陳文常等人上開所證,遽認李君所稱屬實,且其亦陳稱係私自調船被押送海軍總司令部看守所,嗣經查無罪釋放,而被調馬公菜園陸戰隊受訓,其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受限制人身自由者,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等之規定不符,應不予補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三三七號函覆稱:「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甲○於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間涉嫌叛亂案件相關資料。」;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以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嵩信字第0九四000一0一0號函覆稱:「李員經歷欄內經查未登入羈押或開釋等相關紀錄,受訓及軍事教育登入均一般性軍事訓練。」;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海擘字第0九四000一八00號函覆稱:「二、經查本部保防、軍法、編裝、沿革史略部門,無甲○先生因涉嫌叛亂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三、另本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存管李先生兵籍資料,未登載與案情相關經歷資料。」等情,均不能證明聲請人如聲請意旨主張各情係屬事實,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七0九九號函,內載聲請人洪澤軍艦(下士),三十八年八月一日-四十年四月一日(調訓)等情,參照馬廣龍、曾海萍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等,堪認聲請人如聲請意旨所載各情係屬事實,原決定機關未為詳查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決定已詳細說明經向前揭各單位函查結果,不能證明聲請人如聲請意旨主張各情係屬事實等情甚詳,聲請覆議意旨所載各情,亦非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