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六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國防部雖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撤銷原裁定,然渠並未獲釋,而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移送綠島繼續羈押,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四千六百八十八日(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爰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之損害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感化裁定撤銷前後被羈押(即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聲請賠償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應予維持」。高雄地院就該撤銷部分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決定確定在案,有各該卷宗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已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該解釋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原決定抵觸上開解釋,應予撤銷。又聲請人於受非法感化後,再依「戒嚴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問題難胞管理辦法」兩項行政命令押送綠島強制工作並剝奪一切自由,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冤獄賠償時,若有該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更行請求,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同一違法羈押之事實(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經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維持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決定本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駁回,而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欠允當,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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