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收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獲不起訴處分開釋,隨即以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為此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經查本件聲請人自七十一年間起,與其他船員共同搭乘「龍進利」號漁船,先後十四次自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出海,前往大陸地區購買中藥,運送返回台灣地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而受羈押,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認其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開釋。又聲請人隨即因同一行為,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嗣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調取南警部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一七號卷宗及該卷內不起訴處分書查證屬實。按照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倘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易等活動,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是聲請人之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以本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援引上開法條(按應引用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予以駁回。覆議意旨略以:查案外人洪進諒(船長)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經獲准賠償,聲請人竟遭駁回,難令折服,因請明詧云云。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查本件聲請人因自七十一年間起,與其他船員共同搭乘「龍進利」號漁船,先後十四次自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出海,前往大陸地區購買中藥,運送返回台灣,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致遭南警部羈押等情,經原決定機關查證屬實,詳如前述。而其行為時仍在政府宣布戒嚴中,兩岸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在兩岸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之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覆議意旨雖稱:案外人即同船船長洪進諒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業經獲准云云,縱然無訛,亦係初審法院就個案所持不同之見解,尚不足以拘束本會之決定,覆議為無理由。又原決定漏未援引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為駁回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有欠妥當,惟其最終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