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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7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1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民國三年0月0日生)前因匪諜案件,於四十三年五月五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保安處新竹調查站移送同處保三組羈押,迄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無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案承辦人苟世英簽准無罪釋放,共羈押五六五日。因聲請之父已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過世,爰以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案外人乙○○因匪諜案件,於四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警備總部保安處新竹調查組羈押移送同部保安處保三組,迄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無罪,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期間共違法羈押五六五日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查:㈠經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查無案外人乙○○於戒嚴時期因案受逮捕、羈押與裁判之任何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940000201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亦無案外人乙○○於四十三年五月五日至翌年十月二十五日間因刑事案件受羈押之資料。㈡案外人乙○○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自香港遷入新竹市○○里○鄰○○街○○○號,並為戶籍登記,四十三年五月四日戶籍地址變更為新竹市○○里○○鄰○○路○○號,當時同一戶籍地址內尚有配偶楊賴秋英、家屬劉明能、堂弟楊知義、長子即聲請人等人,迄六十六年八月三日案外人乙○○則將戶籍遷至台北縣○○鄉○○村○○鄰○○街○○○巷○○號,有卷附戶籍謄本一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竹市東戶字第0940000889號函在卷可按。從戶籍遷移資料以觀,案外人乙○○於四十三年、四十四年間,並無因案遷往治安機關囚禁人犯之「共同事業戶」之情形,尚難僅憑卷附之戶籍謄本,即遽認案外人乙○○前曾涉犯匪諜案件而遭違法羈押之事實。㈢聲請人另主張可向警備總部保安處保三組中校承辦人苟世英求證。查警備總部早已裁撤10餘年,經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結果,全國確有一名於六年0月00日出生、男性、大學畢業、有偶、設籍於台北市之苟世英先生,依其出生日期、學歷等與聲請人所述尚屬相符。經傳喚證人苟世英雖未到庭, 但具狀陳報:其與案外人乙○○素不相識,乙○○因何入獄、何時獲釋,其無任何資料得以提供,目前其已是年逾九旬、體弱多病之老人,實無力到庭等語,有證人茍世英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書狀一份存卷足憑。是以,本案亦無從肯認案外人乙○○曾於上開時間遭受違法羈押。㈣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補陳狀中自承:關於其父乙○○前受逮捕、羈押等一切資料,包含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逮捕通知書、押票、釋票、結訓證書等,經過多次搬家,且距今有五十年之久,實難找尋而無法提供。職是,實無任何線索得以再繼續依職權追查。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父乙○○於四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有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或違法羈押之情形。綜上各情,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尚屬不符,應認為無理由,而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所述,固屬無訛,因事發迄今已逾五十年,相關證人相繼過世,苟世英年逾九旬,體弱多病,聲請人亦不忍勉強其到庭,惟乙○○確於上開時間,涉犯匪諜案件,於無罪判決前受羇押五六五日,請再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查詢有無任何資料等語。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得依該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者,須為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當羈押者,始得為之,縱有被羈押而非因涉及上述罪嫌者,仍不得依該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本件原決定以經審酌聲請人及被害人乙○○之相關戶籍資料,及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並傳訊證人苟世英之結果,均無從證明聲請人之父乙○○於四十三、四年間,曾因涉匪諜案件而受羈押之事實,爰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早於四十七年七月間,改組為警備總部,警備總部則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裁撤,相關資料均移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掌管中。茲原決定機關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無本案之相關資料,覆議意旨聲請再向業經改組或裁撤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或警備總部查詢,亦無調查之可能,覆議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