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感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三號裁定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此期間已因刑事案件而遭受留置,迨上開裁定確定後,被移送執行感訓處分,直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始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感聲字第四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獲釋放。嗣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經高雄高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感重字第七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請求賠償每日按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等語。原決定以: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高分院九十三年度感聲字第四號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感重字第七號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為證,核與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五三號刑事報到單、留置票回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岷字第二一七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感訓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遭留置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其前後受留置計七十七日,又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受感訓處分執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因免予繼續執行釋放止,其前後受感訓處分執行計六百三十三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之損害,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年僅二十三歲,生活技能正待磨練,遭受此非法留置及執行,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社會地位暨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長達七百十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七百十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百十三萬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雖非無見,惟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固規定,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雖亦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惟如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示,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應付感訓處分確定(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三號),並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嗣聲請重新審理,復經同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九十三年度感重字第七號),其間曾受留置及執行共七百十日,固屬實在。惟聲請人因涉流氓非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警方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對所移送強劫被害人羅裕祥財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迨被裁定留置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法官再次訊問時仍自白該次犯行;同年十二月四日,被害人羅裕祥到庭指認聲請人為強劫其財物之人,聲請人依然承認該次犯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引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五三號卷內資料敘述綦詳,聲請人對於上開情事,亦未否認(見聲請人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致本會答辯狀),如果屬實,聲請人之受留置及感訓處分之執行,是否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非無研求餘地。原決定未審及此,僅以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遽認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情形,決定准予賠償,尚嫌速斷。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難認為全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調取全卷資料,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決定。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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