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8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覆議人 子○○ 女 民

5樓庚○○ 男 民

樓乙○○ 男 民

樓己○○ 男 民癸○○ 男 民

之5號戊○○ 男 民

號丁○○ 女 民

號陳劭甫 男 民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女 民

壬○○ 女 民

巷1號辛○○ 女 民

31巷

N J丙○○ 男 民

32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丑○○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子○○、庚○○、乙○○、己○○、癸○○、戊○○、丁○○、甲○○、陳劭甫、壬○○、辛○○、丙○○(下稱聲請人)均係丑○○之繼承人,雖僅己○○一人對於原決定聲請覆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其餘聲請人併列為聲請覆議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丑○○於民國三十九年至四十一年間(詳細時間不詳),因黃金能(年籍不詳)及其友人來訪,暫借住桃園縣○○鎮○○里○○路○○○號家中,因其等涉有匪嫌,丑○○因該案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清查並未涉案,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諭知丑○○公訴不受理後釋放,丑○○人身自由因而遭拘束達一年之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丑○○於三十九年至四十一年間,是否曾遭該局所屬各單位拘束身體自由等情,經國防部軍法局、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憲兵司令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先後覆稱:查無丑○○(遭受拘禁)之資料,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則創字第00四二九六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0)優明字第二四一八號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揆法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逸法字第二二五六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宙研字第七五六號函、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三三一三號函、憲兵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統法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品清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嗣又具狀補稱:丑○○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同案被告有郭萬河、黃金能)等情。而另向國防部軍法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該案資料,經國防部軍法局轉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該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法沛字第0五七一號函覆稱:「丑○○所涉妨害國幣等案卷因逾保存期限銷燬」,並檢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及郭萬河、黃金能等二人之案卡影本各一份。又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益安仁偵(七)字第八00三三二號函覆稱:「本署查無丑○○卷資,惟於郭萬河卷內記載陳某所涉叛亂及走私案係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書判決該案不受理,並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四一)安潔字第二三六0號代電,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接辦」,並檢附判決書影本及代電影本各一份。復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調丑○○前開相關案件資料,經該署函轉列管該案件卷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文刑禮四一偵三五八六字第0四五七二號函覆稱:「丑○○四一偵字三五八六號走私案件,因卷淹水,業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七0)院台秘字0二六四四號函准予銷燬」。另依上開黃金能案卡上所載之相關判決案號,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即黃金能等人妨害國幣案件之案卷資料,經核閱全卷及參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書所載之內容,該案之被告除丑○○外,另有郭萬河、施炳鎮、黃金能、池上惠喜、李水吉、簡德春、汪金石、陳春發、葉文源、郭雄俊、吳福全、祝木榮、曾鄙、徐阿欽、葉玉根等共十五人,而該案之案由為「叛亂妨害國幣等」,其主文則記載「郭萬河被訴叛亂部分無罪其餘之公訴不受理。施炳鎮黃金能池上惠喜李水吉丑○○簡德春汪金石陳春發葉文源郭雄俊吳福全祝木榮曾鄙徐阿欽葉玉根之公訴均不受理。」等情,堪認該案涉及叛亂之人僅有郭萬河一人,丑○○等其餘被告均僅涉嫌妨害國幣部分,而妨害國幣部分經該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另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後,經該處以四十一年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案號受理,而丑○○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池上惠喜要我參加走私而被抓」等情,檢察官因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丑○○,嗣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並以四十一年不字第一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前開偵查卷可稽。則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以觀,本件不能證明聲請意旨主張各情係屬事實,且丑○○係因妨害國幣(走私白銀)案件遭逮捕,縱其之前曾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亦不能認係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一般民眾若涉嫌叛亂,均先予羈押再實施政治清查,而於查無叛亂嫌疑後再移法院審理,則丑○○友人郭萬河涉有叛亂罪嫌,應可推認丑○○於同時遭羈押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原決定論斷丑○○先前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之日數,並不能解釋為係因叛亂案件而為之羈押等情,其所為之論述說明顯與事實有違。又郭萬河案卡記載:四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羈押,四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釋放;黃金能案卡記載: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羈押,四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釋放等情,亦可推認丑○○係於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左右遭羈押云云。覆議意旨援引郭萬河、黃金能案卡所載內容,任意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推論,並非有據。又綜觀原決定所為論述說明之本旨,其係論斷不能證明聲請意旨主張各情係屬事實,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縱認原決定行文未臻詳妥,然其與決定結果並不生影響。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