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九日遭警方逮捕,同年月十日以叛亂為由經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期間共遭羈押一百零一日。隨即又經南投縣警察局以流氓案件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移送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他案,前開期間另遭羈押三十七日。聲請人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三十七日,其中自七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九日止,遭受違法羈押達一百二十三日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五百元確定。惟自七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聲請人另遭羈押十五日部分則漏未聲請,爰請求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五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原決定以: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固有明文。然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經調閱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案卷結果,固堪認聲請人主張各情係屬事實。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七六號裁定,就聲請人流氓感訓案件諭知不付感訓處分並確定,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經由台灣台南監獄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本件聲請,其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且前案並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書准予賠償,聲請人自得就前案漏未聲請部分再請求賠償,原決定未詳予斟酌而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意旨所主張其所漏未聲請者,既係聲請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留置之期間,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另聲請人所舉原決定機關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書,雖核准聲請人就該部分賠償之聲請,但此為下級機關對個案之意見,本會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依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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