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5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十一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禁見,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始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准予交保,惟聲請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諭知無罪,雖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期間聲請人遭非法羈押長達五十六日(羈押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算),爰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共二十八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檢執丁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附卷可證,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之警詢時曾供稱:伊認識羅正弘,羅正弘專為宋七力拍攝分身顯相及常寂光淨土照片;伊與宋七力關係良好,已有五年多交情,係由鄭振冬介紹認識,伊並擔任宋七力顯相協會會長約二年之久;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由宋七力處得知,羅正弘利用單眼相機把宋七力之相片,採多重曝光達到虛空顯相之效果,再將其發光分身出竅之相片出售圖利;扣押備忘錄影本上面有伊之簽名,上載內容均屬實在;伊係以每張三十五元向羅正弘購買宋七力分身出竅照片,共二、三萬元,交易一次,該相片伊全部交給宋七力;伊曾出借價值二千萬元之台北市○○街○○○號六六0坪土地及地上房屋一幢、價值六千五百萬元之桃園縣○○鎮○○街○巷○號鴻禧別墅一幢、印書之現金三百萬元予宋七力;羅正弘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製作一萬多張之宋七力分身發光照片,懸掛在宋七力協會或存放起來,有些並已作成底版印在經書內,並販賣予信眾;天書每本售價七千元,宋七力賜給伊妻一百九十七本,總售價約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如出售後,宋七力允諾將錢全部交給伊,但伊事後分文未得;宋七力顯相館內之工作人員,薪資都是伊支付的,共支付約二年之時間;羅正弘之宇宙光用攝影機,是伊付的錢等語。嗣於同案偵查中又供稱:紫竹園之租金由伊支付,紫竹園是聽道道場及宋七力之住家,在內湖成功路;扣案之天書銷售表中記載宋七力給伊妻天書一百九十七本,是要以一本七千元賣出等語。另依聲請人參與簽署之備忘錄內容觀之,該備忘錄係聲請人與羅正弘等人遵照宋七力之囑咐,就宇宙光照片之拍照及製作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據上證據可知,聲請人擔任宋七力顯相協會會長達二年之久,更參與宋七力顯相協會用以取信大眾之分身、顯相、發光合成照片之拍攝、製作,其復與以合成照片為主要內容之天書銷售有關,並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羅正弘製作合成照片出售牟利之事,又提供價值達數千萬元之房地供宋七力使用,與宋七力關係甚為密切,足使人懷疑其參與宋七力等人共謀利用設立宋七力顯相協會、拍攝合成照片,騙使信眾相信宋七力確有神通,進而提供金錢供奉宋七力之詐欺行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尚有宋七力等多位共犯嫌疑人尚未到案接受偵訊,此亦有附於詐欺案偵查卷之相關資料可證,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亦屬有據。況宋七力、鄭振冬、羅正弘因設立宋七力顯相協會,利用合成之照片,騙使信眾相信宋七力確有神通而為金錢財物之奉獻等常業詐欺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雖旋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惟嗣經最高法院撤銷該部分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亦經審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被訴共犯詐欺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檢察官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串供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諭令羈押禁見,核無違誤,且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顯係源於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稱:聲請人早年擔任台灣省公路局工程師,離職後從事房地產等事業,而累積不少財富,此應歸功於聲請人及家人篤信佛教之故,因對佛道寺廟及相關事務,均盡心捐獻並親自參與推展。另聲請人被訴詐欺案經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亦認宋七力已供稱聲請人不知照片及定身加持為假,其供養金亦未曾分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未與宋七力合謀詐財,並明白闡述宗教信仰自由之理念,可見聲請人本件確受違法羈押。況聲請人先前完全不知宋七力之分身發光等照片係合成之假照片,亦不認同宋七力與羅正弘之做法,原決定認聲請人已知悉羅正弘係以多重曝光方式拍攝假照片,顯有違誤。再備忘錄並未提到照片為以多重曝光方式所拍攝,自不能因有該備忘錄或羅正弘拍攝假照片之相機係聲請人付款所購,即認聲請人知悉所攝照片有問題,聲請人對宋七力等人之犯行,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案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該詐欺案之警詢及偵查中,確有如上之供述,亦有該案卷影本可稽,而依聲請人該項供述確足讓人懷疑其參與宋七力等人利用設立宋七力顯相協會、拍攝合成照片,騙使信眾相信宋七力確有神通而為財物之奉獻等常業詐欺犯行,檢察官據認其罪嫌重大,並執為諭令羈押之理由,是聲請人之被羈押顯係其不當行為所致,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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