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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駕駛鑫發祥號漁船走私大陸地區中藥材,竟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而諭令羈押,並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一總隊),嗣經該部就聲請人涉嫌叛亂罪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聲請人實際受羈押日數,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本件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於五十九年間涉案之相關資料;嗣聲請人主張其兄黃斬為與其同案羈押之人犯,然再經函查結果,亦無黃斬之涉案相關資料。又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卷附甲○○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六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相關資料(含一、二、三審及執行卷宗),然該案卷宗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六九劍文正字第八二六六號函准銷燬,而無從調閱。而依卷內所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受訓,民國陸拾年壹月拾貳日遷出,民國陸肆年捌月拾貳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釋放遷入」等語;又聲請人確曾因違反走私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六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公訴,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於六十四年三月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甲○○前案紀錄表可證,且由黃斬之子黃謠、黃萬得之證詞,足徵聲請人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駕駛「鑫發祥」號漁船走私大陸地區中藥材,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而諭令羈押乙節,並非虛偽。惟因本件相關資料已經逸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法理,認聲請人遭羈押之時間為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算至聲請人遷出職訓一總隊之日即六十年一月十二日止,計遭羈押二十九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八萬七千元(此部分未據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已告確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其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諭令羈押後,非於六十年一月十二日即遭釋放,而係於同日遭送交職訓一總隊,期間並曾借提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及執行走私罪一年有期徒刑,及至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始獲釋放,並請再調閱聲請人因走私乙案進出、復入、復出台灣高雄看守所之資料,以認定聲請人確實所受羈押日數云云。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已明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顯見人民主張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為由,而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需以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戶籍登記係於六十年一月十二日戶籍遷出至職訓一總隊,至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由台灣高雄看守所釋放始遷入。聲請人在原決定機關陳述,「被關七、八個月,五十九年十一、二月被關,關到六十年尾。」、「六十四年又進去關了四十多天」等詞,覆議時又主張遭羈押四年七個月云云,前後供詞反覆,檢視相關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聲請人究竟遭羈押期間多久。僅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案起訴書及偵查、執行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得知聲請人發監執行日期登記為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故得推論聲請人自五十九年十二月漁船走私大陸地區中藥材遭逮捕至六十年一月十二日轉交職訓一總隊受訓,受軍事羈押期間二十九日;在職訓一總隊受訓期間不詳,聲請人陳述曾被法院借調期間約七個月,至六十四年三月六日聲請人走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發監執行,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雄看守所予以釋放止,共執行八十六天,故可推論前揭法院借調期間並經折抵刑期完畢。至聲請人主張由同案羈押之人犯即擔任船員之胞兄黃斬之戶籍謄本觀之,其遭軍法機關羈押期間即已達一百十四日,而聲請人擔任船長受羈押期間應為較長云云。惟查,黃斬戶籍記載係因服勞役期滿而遷出職訓一總隊,顯見非屬軍事機關羈押,聲請人主張黃斬遭軍事羈押一百十四日,即不足採。原決定機關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既無法查出聲請人係因犯上揭罪嫌而於六十年一月十二日被移送職訓一總隊,則於職訓一總隊之受訓期間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再者,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駕駛漁船走私大陸中藥材,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是聲請人之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該部分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