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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8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0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海軍太康軍艦槍砲官,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一日遭海軍情治人員以涉「叛亂」及「匪諜」罪嫌加以逮捕,送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下稱陸二師)羈押,迄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於翌日(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由陸二師轉送海軍反共先鋒營繼續羈押管訓,除在該營期間,業獲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外,在陸二師受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百十八日,未獲補償等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二百五十九萬元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依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送之聲請人叛亂案補償卷附之兵籍資料所載,聲請人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前海軍太康艦中尉代槍砲官,三十八年五月離職,離職原因為「調」,職別為陸二師(旅)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調」為本部中尉部屬員第一屬服務。另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檢送之海軍總部查證兵籍資料登載「附冊(員)」或「部屬軍官(員)人員名冊、海軍總司令部函送之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師(旅)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及四十年六月一日(四○)巳束(毅人)字第四三號人事命令之記載,可知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調陸二師(旅)集訓隊受訓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經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關於陸二師(旅)集訓隊受訓內容,據該部函覆稱:「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並參酌前集訓隊副隊長周漢傑之訪談錄音。是聲請人至陸二師(旅)集(管)訓隊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束人身自由,此一情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準此,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遭軍方以涉有叛亂罪名逮捕而解送陸二師(旅)集訓隊管訓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三百九十六日而非聲請人所稱之五百十八日。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逮捕時年僅二十二歲,正值青壯之齡,遭非法拘禁,身心自屬蒙受極大之痛苦及打擊,再酌量其當時為海軍太康艦中尉代槍砲官所受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長達三百九十六日及尚有支領陸上待遇薪餉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超過上開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覆議意旨以:按「海軍集訓隊」之性質,係屬軍事機關對海軍施以思想教育,以確定其對國家之忠誠,受訓之原因均係「調訓」、「入學」,並非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人身自由受限制,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同。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始「調」離前海軍太康艦中尉代槍砲官,至陸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迄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足見聲請人係因受訓至集訓隊入學為學員,且有薪資可領,自與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迥異,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遽准予賠償,於法不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議,請撤銷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等語。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查陸二師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服役陸二師之原因係「調」,並非因涉上開罪嫌,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受訓期間支領薪餉,而非經治安、軍事審判機關逮捕、追訴、審判,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海擘字第○九三○○○六三九九號函可稽。是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未見及此,遽准予賠償,於法自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撤銷,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賠償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