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原名黃
男 民2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名羈押,自同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移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景美看守所,嗣經該部檢管處未經審判追訴程序逕以協助偷渡之名,行政程序簽奉核定管訓八個月,並發交所屬職業訓導處第一總隊執行,迄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釋,被違法羈押達二百四十日,依法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云云。原決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項列舉之各款情形,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有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前警總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共計八個月,固據聲請人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91)法沛字第一七0二號書函、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收訓隊員報告表、警總職業訓導第一總隊(69)警總字第0六二二九五號函各一紙為證。惟查上開文件係載明聲請人因「偷渡」案遭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八個月。而依刑法內亂外患罪,及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懲治叛亂條例等相關條文,俱無違反出入境管制有關偷渡之規定,足見偷渡乃單純違反戒嚴時期出入境相關管制規定,與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無涉。是以,聲請人受管訓八個月,核非屬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受違法羈押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請求賠償。至聲請人聲請傳訊承辦本案之軍事檢察官楊威或曾承辦相類似案件人員到庭作證,因上開文件業已明確載明本件聲請人係因「偷渡」案遭逮捕移送管訓,核無再行傳訊承辦該案軍事檢察官之必要,附此敘明。聲請人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拘束人身自由,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自屬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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