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覆議人 乙○○ 男 民
16號甲○○ 女 民丙○○ 女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甲○○、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名郭志忠)、甲○○、丙○○,依序為其被繼承人郭廷亮之長子、長女、次女。因郭廷亮涉嫌叛亂,致聲請人亦被疑有叛亂之嫌,而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遭非法逮捕(聲請人丙○○當時為胎兒,尚未出生,母親李玉竹被逮捕)、羈押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下稱保安司令部看守所),復於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遷押台北市○○○路○段○巷○○號,至四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聲請人與李玉竹母子四人始獲釋。總計聲請人乙○○、甲○○各受非法羈押一五四三日,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受非法羈押一四三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乙○○、甲○○各七百七十一萬五千元,賠償丙○○七百十九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係指國家機關認特定人民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為實施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對該特定人民加以逮捕、羈押或為刑之執行,致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事者而言。倘國家機關從未認為特定人民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據此對該特定人民發動公權力,而係本於其他事由為處置,縱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經該基金會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軍法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單位,均查無渠等涉嫌叛亂案件,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基修法丑字第○四七九、○四八○、○四八一號函影本在卷可證。況聲請人於四十四年五月間,分別僅四歲、二歲或尚未出生,衡諸情理,當無以其等涉犯內亂、外患罪嫌,而由國家機關實施偵查或進行審判之可能,其等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屬有誤。至於證人王霖、沈承基、賴卓先所證,聲請人乙○○、甲○○及其母李玉竹被關於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百貨公司附近之保安司令部看守所內等語,亦無從證明聲請人等即是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前國防部保密局(下稱保密局)偵防組組長谷正文前後二次證稱曾為李玉竹及其子女在台北市○○○路圓山附近購屋安置,李玉竹及聲請人遷入居住等語,經核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北市中戶二字第○九四三○三六六四○○號函相符。倘當時治安機關認有拘束李玉竹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必要,應可覓得適當監所予以監管,豈有另購民宅,再派人加以看守之理?證人谷正文所稱其購屋之目的係在安置李玉竹等人,李玉竹等人進住後,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語,應屬可信。再審酌聲請人當時均僅係幼兒,縱曾進入保安司令部或保密局偵防組之看守所,其性質究係屬於安置照護,或係屬於犯罪逮捕羈押,即不能無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聲請人等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以原決定未說明聲請人母子係因何理由被抓、被關,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決定認聲請人母子非受羈押之人犯,但未說明聲請人母子是自願坐監或是被抓來羈押,亦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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