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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9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四號

聲 請覆議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 請覆議 人即賠償聲請人 甲○○ 男上列賠償聲請人甲○○因其被繼承人戊○○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號),各自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下稱戊○○)因涉匪諜嫌疑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逮捕,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罪嫌不足釋放,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六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三十萬五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業經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決定以:戊○○因涉匪諜案件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約談後,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偵訊,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並補辦反共自覺表白審查結案等情,有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四)自㈡三三0八三一號函、(六五)樸㈡五0一二一0號函、該局台灣省調查處六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六五)樸㈡三0二二七八號函、該局基隆市調查站受理反共自覺表白案件審查意見表、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北檢菁律字第四二九二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六六)謁連字第一0四號函可稽,足認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因涉匪諜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計為六十一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四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略稱: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己○○○、長子丙○○、次子丁○○、三子甲○○(即聲請人)及四子乙○○等五人,雖僅由聲請人一人聲請賠償,惟決定書當事人欄應記載全體繼承人,理由欄亦應敍明其中一人聲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始符法制,並期明確,乃原決定竟疏未於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分別記明及論述,於法不合;甲○○聲請覆議意旨則謂:案發當時戊○○任職法院書記官,突遭羈押,妻兒頓失依靠,親友恐遭牽連,避之唯恐不及,美滿家庭被拆散,處境悲慘,原決定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實不相當,應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方屬合理。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法院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稽諸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戊○○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似尚有其妻己○○○、長子丙○○、次子丁○○及四子乙○○四人,原決定未將之併列為聲請人,而僅對聲請人一人為決定,即有未合。且卷附戶籍謄本中,欠缺丙○○之戶籍謄本,又己○○○之戶籍謄本配偶欄為空白,則該二人是否為戊○○之法定繼承人尚滋疑問,有待澄清。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