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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9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覆議人 曹燦燦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曹灼灼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曹燦燦(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灼灼(已歿)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遭淡水憲兵隊(憲調組)人員逮捕,並移送台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無開釋日期,則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則規定: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為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被繼承人曹灼灼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請求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支付賠償金,但其為本件請求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午三月二十八日,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記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顯因已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因而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及留存資料,查無開釋日期,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查詢,亦無留存資料記載,有台北地檢署收狀、收據章之收文日期戳記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足證,自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查本條例第六條既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則依該條例聲請賠償者,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向有權決定應否准許賠償之所屬地方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固曾分別具狀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台北地檢署查詢其被繼承人曹灼灼之開釋日期,但非向有權決定賠償之機關即所屬地方法院聲請賠償,其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向所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賠償,其請求權已逾五年法定聲請期間,原決定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