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弄1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經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中警部)偵辦,並自該日起受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後,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核定聲請人為流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前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六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於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內,因涉嫌叛亂,經彰化縣警察局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送前中警部偵辦,並自該日起受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後,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釋放,同日移送前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四七號書函在卷足據,並經依職權調閱前中警部七十中清字第一0九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一年三月一日間,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等情,核屬實在。然聲請人雖叛亂嫌疑不足,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軍事檢察官另以其行為涉犯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另行函送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前彰化地檢處)偵辦,前彰化地檢處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聲請人確犯有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乃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前中警部七十一年三月一日刀法字第一六一八號函稿、前彰化地檢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書、彰化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上開七十中清字第一0九號叛亂嫌疑尾卷、前警總職業訓導處案卷及原決定法院卷可稽。雖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全卷,因逾保存年限,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報准銷燬,有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彰檢輝檔字第四一八00號函檢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意銷燬函稿影本在卷憑按,惟依上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曾因上述刑事案件,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於矯正處分期間借提執行),計算其在監日數,為九個月又二十四日,而聲請人受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期間,計二個月又六日(七十一年非閏年,二月為二十八日),顯見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期間,因同一行為事實經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檢察官執行時,已折抵刑期,聲請人就上開受羈押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又設使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期間,因無執行卷宗致無從查考,難認已折抵刑期,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聲請人因涉嫌叛亂而受羈押之同一行為事實,既經彰化地院認定聲請人有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購買可供軍用之土製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三發,因債務糾紛,與李寶林共同持該等手槍、子彈及另一枝玩具手槍、匕首二把,先後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強押被害人詹士生及胡錦福,則聲請人因叛亂嫌疑受羈押之行為,亦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揆諸上揭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叛亂受羈押日數,原決定認已折抵刑期,僅是推測,並無卷證可考。又聲請人所受之處分,係未經法院裁定或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矯正處分,原決定將矯正處分誤為保安處分,遽為駁回決定,於法更屬未合,請撤銷原決定,准為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牽連所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二罪,經彰化地院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而依上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在監執行僅九個月又二十四日,未執行之刑期有二個月又六日,恰與聲請人在前中警部受羈押期間相符,原決定認聲請人在前中警部受羈押期間,已折抵刑期,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又雖因無執行卷宗可考,不能直接證明聲請人在前中警部受羈押期間,已折抵刑期,但聲請人先購備槍、彈,因債務糾紛,即與李寶林共同持該等槍、彈等兇器,先後強押詹士生及胡錦福,經判處罪刑,其因叛亂嫌疑受羈押之同一行為事實,亦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據以駁回聲請,亦無違誤。又原決定係以聲請人因叛亂嫌疑受羈押之同一行為事實,顯然違反公共秩序,為駁回聲請之理由之一,至聲請人因流氓行為,由前中警部移送前警總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原決定並未作任何論述,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將矯正處分誤為保安處分,遽為駁回決定,洵有誤會。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既據原決定論述甚詳,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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