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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乙 ○ 男 民

丙 ○ 女 民

號3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原服役於海軍二十九號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自青島撤退來台,同年八月抵達馬公測天島海軍碼頭停泊,翌日全體官兵即由海軍巡防處載往馬公孔子廟,遭集體管訓失去自由,並於三十九年三月間轉至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三營,於三十九年六月間移轉至先鋒營,人身自由受拘束達六百日,甲○○已於六十五年八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等語。原決定機關經調卷查核相關資料認:甲○○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陸戰二旅集訓隊集訓,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轉訓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合計達三百四十九日。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有關「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發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就「集訓隊」之性質,敘明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甲○○任職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集訓期間,人身自由固受相當拘束,惟甲○○當時既係以下士職級身分任職受訓,自與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人身受拘束之情形有別,不能聲請冤獄賠償。又甲○○除在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集訓外,其餘服役期間,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另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是聲請人就其被繼承人甲○○自三十八年八月間起人身自由受拘束六百日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戒嚴時期無須經司法單位起訴,祇要認定有匪諜叛亂之嫌,即逕送集中管訓,此可向甲○○同輩尚健在之人士詢問,或至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詢存檔之相關資料即可印證,又若甲○○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入集訓隊、先鋒營,則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為何補償聲請人二十萬元云云。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服役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原因係「轉訓」、「派」,並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人身自由受限制,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不同。至於是否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給付補償金,則係另一問題,要不能因受補償,遽謂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原決定認本件聲請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