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另案在台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一清專案」,被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調查結果,認為無叛亂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被羈押一百十一日,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甲○○與案外人「林鎮環」共同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係因素行不良,有多次白吃白喝及以暴力脅迫手段代人討債等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認為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報為檢肅流氓之對象,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以苗警刑一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函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之行為已涉嫌叛亂,符合「一清專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捕到案。嗣因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查證結果,認為尚未發現有具體之涉嫌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聲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當時適用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應移送矯正,遂以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七四平保字第七三八九號函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迄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離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苗栗縣警察局新增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及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七十四年五月九日苗警刑一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拘票存根及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件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0二號、第三0三號「林鎮環」、「甲○○」卷各一份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等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經羈押,然核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已因而受有裁定矯正處分在案,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尚不在得以請求冤獄賠償之列,自不得請求賠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決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稱:㈠「一清專案」取締流氓,皆先依叛亂罪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收押,查無叛亂實證而獲不起訴處分後,才移送流氓管訓。流氓與叛亂罪間既無關連,則以叛亂罪羈押期間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准予賠償。況同案涉嫌人林鎮環聲請冤獄賠償已經獲准,而聲請人卻遭駁回,原決定,顯有不公。㈡聲請人於叛亂罪羈押期間,法院並未對所指流氓罪嫌部分開庭調查,僅依警方之移送書,即裁定交付管訓,其審理方式,諸多不宜。因此,原法院以羈押之後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顯有違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等由,即將聲請駁回。就所認定情節重大部分,未經合法調查,逕行認定,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查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涉嫌叛亂,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經羈押,然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有多次白吃白喝及以暴力脅迫手段代人討債等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尚不在得以請求冤獄賠償之列,因而決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原決定僅泛稱: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素行不良,有多次白吃白喝及以暴力脅迫手段代人討債等行為等情。然究竟聲請人如何白吃白喝?及以何等暴力、脅迫手段代人討債?次數若干?原決定並未具體記載。又聲請人之上開不良或不法行為,係由何機關憑何證據而為認定,復未有所說明。則聲請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非無疑。原決定機關未詳查慎斷,明白論述,遽予駁回,要難謂當。覆議意旨,執以指摘,求予撤銷,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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