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0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16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計受羈押一百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五十九萬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前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認其勒索保護費、霸佔地盤,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解送南警部軍法處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等情,業經調取南警部有關聲請人之叛亂案卷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參加五甲廟幫,且自七十一年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向冰果室、理髮廳勒索保護費,如不交付,即不准其營業或砸毀店內設備等情,業經當時在五甲地區營業之商家侯海清等人指述歷歷,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自承不諱,足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夥眾向他人強索保護費之事實,核其所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不得聲請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惟應以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為限,方得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明。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經南警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羈押,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始予開釋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向南警部調取聲請人有關叛亂案卷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參加五甲廟幫之不良幫派,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長期夥眾以暴力向冰果室、理髮廳業者勒索保護費,如有不從,即不准其營業或砸毀店內設備等情,業經當時於五甲地區經營冰果室或理髮廳之業者,即侯海清、黃清連、李明雄、翁榮鳳、魏申菊及五甲廟幫成員卓進慶指述綦詳,核聲請人結合多眾,組成不良幫派,形成惡勢力,在地方上長期以暴力向正當商家勒索保護費,如有不從,即予砸店或不准其營業,嚴重破壞治安,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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