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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0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00號

聲請覆議人 吳連欽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間,聲請人在無違法情況下,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中警部),以涉嫌叛亂為由,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罪嫌不足,乃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無端遭受羈押,羈押期間之損害,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應由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年輕力壯,無正當職業,曾犯竊盜,素行欠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向金時代卡拉OK餐廳、相思林理髮廳強索保護費,並以暴力脅迫方式,強押理髮女子蔡○真、陳○華外出姦淫,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涉嫌勒索規費、霸佔地盤、擾亂治安為由,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予以拘提到案,並提報為「一清專案」取締對象,解送前中警部。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勒索保護費、霸佔地盤及擾亂治安等叛亂行為。但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乃將聲請人核列為「一清專案」取締對象,當庭諭令羈押,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協助偵查,經被害人蔡○真、陳○華證述明確。因認涉犯強姦、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有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六款等嫌,然未發現有何叛亂意圖及事證,前中警部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二七號就叛亂部分處分不起訴確定,翌日將聲請人開釋,並依「一清專案」將聲請人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前中警部一清字第五二七號叛亂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四五二號書函之說明相符。是聲請人確有強姦、恐嚇、勒索等擾亂治安行為,已堪認定。而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為流氓。聲請人曾犯竊盜,不知悔改,復有恐嚇勒索保護費、強姦理髮女子等行為,經前中警部認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符合流氓要件,核列為「一清專案」之取締對象,其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嗣叛亂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流氓行為,既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符合施以保安處分之條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以涉嫌叛亂部分,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日賠償,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叛亂遭羈押,與是否違反公共秋序或善良風俗無何關聯,涉嫌叛亂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自屬冤獄,即應依法准予賠償,原決定遽予駁回,顯有未洽等語。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該項請求權,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自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聲請。卷查,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從程序上駁回聲請。原決定從實體上認無理由駁回聲請,洵有未洽,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