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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0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0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海軍永順軍艦中尉艦務官,忽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一日遭海軍情治人員以思想有問題涉及叛亂罪嫌加以逮捕,送往陸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始獲釋重回物質清查組服務,計被羈押管訓喪失人身自由五百十九日,造成終身無法除去之陰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稱: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海擘字第0930004379號函載略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自永順軍艦調訓(未記載調職原因),自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八月一日止任職海軍總部中尉部屬員;曾於陸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任職年月日未登載、離職年月日未登載);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任職物資清查組中尉服務;陸二師受訓團訓練班,三十八年五月(任職日未登載)等情,並未具體載明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間,有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嫌而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經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皆函覆查無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及三十九年間人身自由受拘束、羈押或裁判之相關資料,有各函在卷可佐。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亦函稱: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五月起至三十九年五月止,被吳淞口陸戰隊拘禁或馬公孔子廟陸戰隊看管,惟未提出此部分之具體事證,亦查無其於此段期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事證,應不予補償等語,有該補償基金會函一件可憑。既無法據以查得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人身自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嫌而遭拘束之事證,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至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因涉嫌叛亂,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該補償基金會已給予補償金二十萬元,由聲請人領訖,自不得重覆聲請賠償,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聲請覆議意旨略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海擘字第0930004379號函係公文書,內載聲請人自三十七年五月十四起至四十年八月一日間在海軍服役之紀錄,其內之兵籍記載縱有不詳之處,仍無法否定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被移送至陸二師,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離開之不爭事實。海軍反共先鋒營、鳳山招待所及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原決定機關未審酌聲請人被移送至陸二師之原因、目的,即認該段期間無被拘束人身自由,自屬認定事實有違。況聲請人在反共先鋒營之期間,補償基金會已認定係蒙冤而准予賠償,聲請人係請求被移送至反共先鋒營以前之賠償,並無重覆,原決定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依上揭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海擘字第0930004379號函載內容,並無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嫌而在陸二師受拘禁之紀錄。原決定機關曾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皆函覆查無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及三十九年間人身自由受拘束、羈押或裁判之相關資料,有各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逮捕拘禁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節,並無具體之相關資料為證。縱聲請人所言為實,其究係因何原因前往陸二師受訓,亦無從認定。況海軍陸二師集訓隊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聲請人於服役期間,以現役軍人之身分,依軍事機關長官之命令調至該訓練班受訓支薪,亦難認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被羈押或拘禁。是聲請人請求自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另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部分,業經其申請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有該會函文一件為佐,自不得重覆請求。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