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0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重慶軍艦,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該艦自上海叛逃投敵,聲請人乃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突圍抵達定海向國軍歸建時,即以涉嫌叛亂被捕,移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被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隨後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羈押時間長達一百八十二天,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九十一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藉此填補人民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損失,是如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海軍陸戰二旅集訓一節,雖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以(91)嵩信字第一O四四號函載:「依據本部兵籍資料記載:台端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任職海軍台中反共先鋒營(上等兵),民國四十年一月一日離職分發」影本可稽。惟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經補償基金會向海軍總司令部函詢結果,該司令部以(91)挹力字第O五二四七號、(91)挹力字第O六七一六號、(91)挹力字第七四三四號書函覆稱:甲○○為海軍反共先鋒營上等兵,開訓日期不詳,結訓日期為四十年七月十六日,且查無聲請人押送定海青浜山、南投東湖集訓隊羈押、管訓等相關紀錄等語。海軍總司令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文所載聲請人自海軍反共先鋒營結訓之日期並不相同,該補償基金會決議就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之期間,給予補償金六十萬元。至聲請人申請其在定海青浜山陸二旅集訓隊、南投名間東湖陸二旅集訓隊羈押部分,則以其未提出相關事證,海軍總司令部亦函覆查無此資料,決議不予補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駁回,有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94)基修法癸字第一O七四號函及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院台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衡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上揭函載內容與補償基金會所認定其任職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時間並非相同,然補償基金會認定聲請人離職日期為四十年七月十六日,較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載離職時間已多出七個月又十六日,亦足抵償聲請人未獲補償之六個月(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是補償基金會之認定,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不利,其所受損害已受補償,聲請人所述情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聲請覆議意旨略稱: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重慶軍艦,該艦於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自上海叛逃投敵,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突圍抵達定海向國軍歸建,即以涉嫌叛亂被捕,移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羈押,隨後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聲請人應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羈押一年七月,依經驗法則判斷,海軍總司令部兵籍資料應係誤載,此亦有王鳳培、周作章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影本為證,原決定機關未依職權要求海軍總司令部確實查明,即將政府機關公文書登載之缺漏、錯誤所生不利益歸由聲請人承擔,有欠公平合理云云。惟原決定機關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詢,該司令部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嵩信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稱:尹員兵籍內無記載「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相關事宜,另經歷欄記載服役單位名稱:海軍台中反共先鋒營,任職時間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十年一月一日止。且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亦稱無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定海青浜山及南投東湖之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羈押、管訓之相關紀錄。上訴人雖提出王鳳培、周作章出具且經認證之切結書為證,然不得僅依該切結書,遽認聲請人確於該段期間羈押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況縱聲請人所言為實,其究係因何原因前往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受訓,亦無從認定。且海軍集訓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亦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是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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