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1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22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警逮捕,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該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獲釋,爰就所受該不當羈押六十六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三十三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羈押,其經警移送係以其為不良聚合份子,並有勒索規費、白吃白喝等流氓行為,固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該等行為顯與「叛亂」罪嫌無關聯,且衡量該等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難謂該流氓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難因聲請人前揭流氓行為,而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因罪嫌不足開釋止,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六十六日,自得聲請冤獄賠償。茲審酌聲請人遭逮捕羈押時正值十八歲之青年時期,其學歷、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及係因自身有前揭流氓行為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共應賠償十九萬八千元(聲請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決定機關決定予以駁回,未經聲請覆議,已告確定)。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查聲請人與許添壽(綽號大壽)、簡門騫(綽號大騫)、許朝萬(綽號牛頭萬)、魏志文(綽號志文仔)、童忠來(綽號善文仔)、蔣湘誠(綽號酒空成)、江瑞麟(綽號阿麟)、許清其(綽號土牛)、何忠正(綽號王哥)、蔣湘忠(綽號紅忠)、李明標(綽號狗標)、李文慶(綽號文慶)、吳文欽(綽號王欽)共十四人為萬里幫份子,持有開山刀及武士刀,及向蔡許幸珠勒索保護費,向翡翠灣遊樂區內吃喝以抵付保護費等情,為聲請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經同案嫌疑人簡門騫、許朝萬、魏志文、童忠來及被害人羅志宏、陳清龍、蔡許幸珠供述在卷,北警部軍事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擾亂治安,意圖顛覆政府,並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情形,予以羈押,有北警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可稽,聲請人上開參加幫派、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擾亂治安之行為,涉有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罪嫌,雖北警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上開擾亂社會治安犯行,確與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罪嫌有所關聯,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准予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該部分之決定,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