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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1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現居台16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 (下稱聲請人 )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八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予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於四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安潔字第四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而於四十一年五月二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至四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開釋。惟有期徒刑執行前之羈押應合併刑期計算,聲請人在執行前已遭羈押三百六十日,但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並未合併計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聲請人賠償金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三四0號函覆稱: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僅有趙員(即聲請人)案卡二紙,餘無其他資料,依上開案卡顯示聲請人係於四十年五月八日起遭羈押,於四十年十月三十日因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迄至四十一年五月二日送監執行。則該羈押期間應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自無所謂違法羈押可言,即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至羈押期間加計入監服刑期間是否逾有罪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應屬同條項第四款所稱之「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而言。查聲請人先係主張於四十六年五月一日獲釋,繼主張係於四十六年七月一日獲釋云云。經依聲請人五十九年十月九日設籍資料,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其係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自台北市城中區遷入,復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聲請人係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自台東縣○○鄉○○村○鄰○○○路○○號遷出,遷入至台北市○○區○○里○○鄰○○路三之四號,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戶籍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可證。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並覆稱:聲請人於遷出、遷入登記時均未檢附任何資料,雖查無聲請人之出監紀錄,經參互以觀,應認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即已未在監服刑。既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前自四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因涉犯叛亂罪所為之羈押期間,在經有罪判決確定後送交執行時未經折抵刑期,且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所為之羈押,自難認屬違法羈押。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惟查原決定既認定聲請人自四十年五月八日起受羈押,於四十一年五月二日因叛亂罪判刑五年二月送監執行,至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即未在監服刑,果係如此,其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合計為三百六十日,聲請人因叛亂罪判刑五年二月,原應服刑至四十六年七月一日期滿,如經折抵羈押日數三百六十日,原應於四十五年七月七日,刑期即告屆滿,原決定又認定聲請人遲至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始獲釋放,果爾,則就四十五年七月七日執行期滿至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獲釋前之期間,能否謂聲請人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賠償,非無審酌之餘地;又聲請人已提出原綠島新生處大隊輔導長彭仲傑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服刑至四十六年七月一日,該書證是否可採?原決定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是聲請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究於何時獲釋?其執行前所受羈押有無折抵刑期?折抵之日數為若干?經折抵後,執行期滿之日期為何時?凡此攸關聲請人得否聲請賠償及其金額,原決定機關俱未查明,自不足昭折服,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