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匪諜案件曾於民國三十九年遭受逮捕,並經八名持衝鋒槍之士兵押送,經一晝一夜之疲勞審訊後,遭軍事機關限制並拘束其人身自由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長達一百十九天,因聲請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准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伊之損害五十九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所指其自三十九年九月四日起遭受逮捕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十九天之事實,經向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查詢,據覆,並無其所指涉嫌匪諜之案件,復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取聲請人向該會申請案卷,依所附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局、澎湖防衛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等函件,亦無聲請人涉案遭逮捕及羈押之相關資料。再審閱聲請人兵籍資料,亦無曾受偵查審判之記載。聲請人雖提出之鄭裕如及王澤亞出具之證明書,惟查該等出具證明書之人業已死亡,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孫德憲、于化南、巴信誠、李文勤等人因其欲證明事項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以決定駁回之。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既經原決定機關查明並無受治安機關逮捕、拘禁之情事,原決定機關因認其聲請國家賠償,尚非有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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