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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1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二號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國3

身分證統一住台灣省桃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遭逮捕羈押於前台北軍事看守所,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四月二日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賠償伊受羈押期間之損害等語。惟按戒嚴時期因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受不當之拘束者,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同條第二項規定,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原決定誤載為二月二日止)。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所屬之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徒以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五年之期限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