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1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遭羈押在「前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陸二旅集訓隊),人身自由受限制達四百三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伊二百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在案,惟經審核後已以:㈠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復之資料顯示,於陸二旅集訓隊受訓者,或僅有涉嫌匪諜或叛亂之懷疑即令入看管、羈押、審訊者;或有經判決無罪後令入管訓者;或有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者;且均支有薪餉,受訓之原因不一而足;㈡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接受上開集訓隊集訓期間,經列為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㈢聲請人於受訓後並未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有罪、無罪之判決,亦為聲請人所自承;㈣另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湯律字第0九二000一一八四號函表示,查無聲請人受羈押之資料。足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曾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理,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或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已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經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因認聲請人係就同一事實,更為冤獄賠償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有未合,並說明聲請人所指監察院,就訴外人張奇霖聲請冤獄賠償所為調查之意見與本件之性質不同,不得據為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之理由,爰以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